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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蒜球壹袋、香菜壹包、乾薑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全聯商店」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自強店」、第3至4行補充為「蒜球1袋、香菜1包、乾薑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8元】」;
證據部分「告訴人陳淑芬」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陳淑芬」,並補充委任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病症(見偵卷第49、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蒜球1袋、香菜1包、乾薑1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74號
被 告 陳秀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蒜球1袋、香菜1包、乾薑1包而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淑芬發覺遭竊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標籤擷圖、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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