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6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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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娃娃1隻,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
被 告 曾柏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鈞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6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81號(八八特區選物販賣機店)時,見張顯霖置於夾娃娃機台內之娃娃一隻(存錢筒造型、價值新臺幣20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娃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張顯霖發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顯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顯霖之證述、證人余俊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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