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65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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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崑宇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02號),因被告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

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處,乘甲○○熟睡不知情之情形下,無故以IPHONE手機竊錄及拍攝甲○○外生殖器隱私部位(此部分另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後,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明知上開照片及影像檔案內有足以辨別甲○○身分之臉部、體態、及身體特徵,仍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將上述照片及影像檔案傳送予2人之共同友人陳淑英,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裸照等個人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隱私。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1、85-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證人陳淑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

偵卷第23-24頁;

審易卷第3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陳淑英手機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1頁;

偵卷彌封袋;

審易卷第73-77、87-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所傳送予第三人陳淑英之本案照片及錄影檔案,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左眼及以下臉部、嘴巴、胸部、赤裸身體、大腿以上之身體特徵、體態,已經告訴人於本院陳稱:「看到下巴以下,但我的胸口有刺青,如果知道我刺青的人就可以看的出來」等語在卷(見審易卷第33頁),並有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審易卷第73-77頁、87-89頁),足見上開照片及錄影檔案屬告訴人個人資料。

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身體特徵等之照片等個人資料傳送予第三人陳淑英,使其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亦未論以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又起訴意旨雖未記載此部分論罪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照片及影像檔案,而其其對於所傳送之上開照片及錄影檔案有告訴人身體特徵,足以辨識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已如前述,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審易卷第29、49、85頁),是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所維護,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論罪法條予以審理。

(二)科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利用手機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及影像傳送予其友人,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被告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審易卷第95-99頁),犯罪所生損害獲有填補;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且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將告訴人上述照片及影像檔案傳送予2人共同友人陳淑英而加以散布,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等語。

(二)惟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經查,被告係以手機傳送內有告訴人身體隱私之上開照片及影像檔案予陳淑英,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陳淑英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合,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是依卷證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將上開照片及影像檔案傳送予陳淑英,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將上開照片及影像檔案散發傳布於公眾,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與刑法第235條之「散布」定義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另被訴妨害秘密部分,業經告訴人另行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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