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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王勝川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被害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所竊之塑膠籃2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塑膠籃2個,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79號
被 告 林世賢(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王勝川置放於住處門口前塑膠籃2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案經王勝川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段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勝川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共5張,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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