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67,2024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及浪琴牌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0時21分許」更正為「1時25分許」、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補充為「…黑色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及戴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志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3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梁進順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浪琴牌手錶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48號
被 告 卓志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鳳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0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山輪胎行)前人行道時,見梁進順醉倒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梁進順揹於左側之黑色包包1個及戴於左手之浪琴牌手表1支(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梁進順發覺財物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進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進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以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志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