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 (一)犯罪事實部分:
-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 二、論罪
- (一)罪名:
- (二)罪之關係:
- (三)被告與綽號「金牛」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 三、量刑:
- (一)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竟為圖
-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
- (四)至於另扣案之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1支係張惟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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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16號、113年度偵字第26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群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1.第17至18行「並扣得618隻活體印度星龜」部分,另補充更正「並扣得618隻活體印度星龜(嗣於112年9月24日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收容,其中活體617隻、1隻已歿)」。
2.第18行另補充「嗣再經警扣得張群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張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張哲豪於警偵詢之證述。
3.證人張惟仁於警偵詢之證述。
4.責付保管切結書、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
5.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收據。
6.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二、論罪
(一)罪名:1.按印度星龜,屬行政院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第2項公告之珍貴稀有(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可稽。
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所稱「買賣」,兼及「買入」及「賣出」,不以「買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
經查,本件被告係透過綽號「金牛」之人居間,向不詳國家某賣家買入印度星龜,經由船隻運送輸入至高雄市前鎮漁港取貨後,欲自行繁殖再行販售情事,已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自始即有買入並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印度星龜,以供日後販售之犯意。
2.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同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二)罪之關係:被告自始即有向不詳國家賣家買入並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印度星龜,以供日後販售之犯意,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該法第40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罪刑度皆屬相同,惟被告洽購之印度星龜為600隻,而賣家因運輸過程可能之損耗而多給予20隻,即輸入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620隻之行為態樣,應重於販入600隻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態樣,應以上述法條第40條第1款之罪為重)。
起訴意旨認係數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綽號「金牛」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竟為圖日後販售謀利,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非法販入並輸入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印度星龜,輸入數量高達600餘隻,無視運送過程中,每隻有情生命可能傷亡之風險,有違政府大力宣導野生動物保育觀念,妨礙自然環境之平衡及永續發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⑴向公庫支付30萬元;
⑵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及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倘其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
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印度星龜618隻,嗣經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於112年9月24日點收,其中活體617隻,1隻已歿,有該收容中心收據可稽(見警卷第87頁),是就印度星龜活體617隻部分,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已歿之印度星龜死體1隻部分,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規定,為野生動物產製品(即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扣案之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金牛」之男子聯絡非法買入及輸入本件保育類野生動物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0-22頁),並有手機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3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亦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3頁),而此等物品係供被告販入且經輸入本案之印度星龜後養殖之用,以供日後販售,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至於另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張惟仁所有;
IPhone XR、及IPhone 13行動電話各1支,為張哲豪所有,已經其等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0、47頁);
另車號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係租賃公司所有,已經證人張哲豪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0頁),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4號
被 告 張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群明知印度星龜係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活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買賣,竟基於買賣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日,透過具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牛」之男子居間聯繫,以新台幣(下同)約200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國家某賣家洽購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印度星龜600隻,擬輸入培育後販售。
嗣於112年7月19日不詳時間,經由船運方式自不詳國家輸入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印度星龜620隻(該不詳賣家基於運輸過程可能之損耗,而多給予20隻)後,張群旋接獲「金牛」之通知,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將620隻印度星龜載運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飼養培育。
惟張群飼養後不久,發現上開印度星龜狀態不佳,經與「金牛」聯繫後,於112年9月23日晚間7時許,由不知情之張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群與不知情之張惟仁(張哲豪、張惟仁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運618隻活體印度星龜至上開接獲地點欲退運回該不詳賣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618隻活體印度星龜,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群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2年9月27日屏科大研字第1123500824號函附之物種鑑定書各1份及被告與「金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搜索扣押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販入或售出保育類野生動物,均同屬非法買賣野生動物,縱僅販入而未售出,亦無解於罪行,復不因其買賣是否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及同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附表:(沒收)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沒收條文 1 印度星龜活體 617隻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 2 印度星龜屍(死)體 1隻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 3 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 養殖槽(藍色)160*82*42公分 1個 同上 5 養殖槽(黃色)50*39*13公分 2個 同上 6 大養殖架197*46*215公分 2組 同上 7 中養殖架130*46*215公分 1組 同上 8 小養殖架(木)60*45*80公分 6組 同上 9 黃色養殖槽(小)24*20*8公分 26個 同上 10 保溫燈 29座 同上 11 玻璃養殖槽(大)152*67*68公分 1個 同上 12 玻璃養殖槽(中)120*55*55公分 1個 同上 13 玻璃養殖槽(小)60*45*45公分 1個 同上 14 紫外線保溫燈 6組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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