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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孝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孝平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孝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上6時39分許,依莊明興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拿取莊明興前擔憂遭查獲而藏放在車底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後為在場之員警當場查獲楊孝平和莊明興,並扣得其等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7公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孝平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共犯莊明興所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7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與莊明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旋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海洛因來源為莊明興,並呼喊在附近之莊明興前往現場,莊明興乃供稱海洛因為其所購得,員警因而查獲莊明興等情,有被告和莊明興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莊明興本案共同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莊明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莊明興,並因而查獲共犯莊明興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莊明興為共同持有毒品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動機、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7公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共同被告莊明興112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是已無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乃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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