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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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時20分許」更正為「11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衣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衣物已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武氏蘭),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衣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米色胸罩2件及藍色內褲1件,屬被告犯罪所得,雖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已發還被害人,然前列衣物既已扣案(見偵卷第43頁),被告顯未保有不法利益,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趙柏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搭乘電梯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商業大樓12樓,再徒步至該處樓梯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在該處樓梯間徒手竊取武氏蘭晾在該處曬衣架上之米色胸罩2件及藍色內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大樓保全人員黎華懷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3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鈞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武氏蘭、證人陳志丞、黎華懷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衣物3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截圖8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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