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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補充為「搬上其所有推車前往馮鳳笑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將該台冷氣機及另外一台冷氣機變賣現金共計2232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冷氣機1台,業經發還告訴人蔡文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冷氣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所竊得之冷氣1台,連同另外1台冷氣機,以共計新臺幣(下同)2232元之價額變賣予回收場老闆馮鳳笑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馮鳳笑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利眾舊貨商行買賣登記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是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即其中1116元(計算式:2232元÷2=111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43號
被 告 郭文田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5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爬上蔡文章所有之貨車,徒手竊取置放於車上之冷氣1台{約值市價新台幣(下同) 3千多元}得手後,搬上其所有推車前往馮鳳笑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2232元。
嗣經蔡文章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冷氣1台(已發還蔡文章領回)。
二、案經蔡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田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文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馮鳳笑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查獲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文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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