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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更正為「於112年6月3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被告洪子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洪子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洪子家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採尿前一星期等語。
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
因此,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0100ng/ml、7050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則自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揭函釋以觀,被告於112年6月3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查被告雖於警詢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某成年女子(姓名詳卷,見警卷第5頁)提供,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2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539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雄檢信淡京112毒偵2990字第1139012165號函在卷可憑,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
被 告 洪子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子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下旬,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某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洪子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12年6月2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6月3日0時5分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20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207號)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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