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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萱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萱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原名莊水州)」應更正為「(原名莊水洲)」、犯罪事實第3行「12時57分許」應更正為「12時58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萱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莊永洲間之糾紛,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42號
被 告 黃萱儀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萱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正同心」大樓之管理員,莊永洲(原名莊水州)為上開大樓之住戶,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2時57分許,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前,為該處大門裝潢的保護材質脫落乙事發生爭執,黃萱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永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水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萱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莊水洲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是互毆等語。
2 告訴人莊永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片檔案、監視器照片11張及檢察官勘驗上開影片紀錄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萱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萱儀於毆打告訴人莊永洲時,曾同時向告訴人表示:打死你等語,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上開言論,且現場監視器並無錄音功能,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是否曾為上開言論,自屬有疑,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竟合,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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