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7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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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李冠霖雖稱:我於112年5月30日在朋友居所待了3、4小時,當時朋友吸食毒品,但我沒有吸食等語。

經查: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5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濃度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69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2年6月5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然被告之尿液中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閾值,業如前述,並非遠低於一般施用者,自無可能僅係不小心吸到他人施用毒品煙霧所致。

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李冠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2年6月5日9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於112年6月5日10時40分許,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30日在朋友居所待了3、4小時,當時有朋友吸食毒品,但我沒有吸食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6 月5日10時40分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120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及姓名對照表(編號:B-11203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
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500ng/mL⑵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本件被告尿液中濃度 ,安非他命為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0690ng/mL,顯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規定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是揆諸上開說明,實無可能如被告所言係因共處一室時誤吸,致體內殘留毒品。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要無可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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