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7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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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鄭天寶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及第13行之「車牌」均更正為「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毀損告訴人丙○○所使用之機車,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經濟上痛苦,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61號
被 告 鄭天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為丙○○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鄭天寶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6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鄭天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詎鄭天寶於110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收領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等保護令內容後,因認為丙○○將錯誤之機車鑰匙插在其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導致其轉動時鑰匙斷裂,而與丙○○發生口角,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8時1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持高爾夫球桿砸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後方燈殼罩及擋泥板均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丙○○實施精神上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天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砸毀告訴人丙○○所有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忘記有無收領保護令,不知道保護令內容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確實有在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則被告對於上開保護令內容,要難委為不知。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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