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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證據部分「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另補充不採被告劉家宏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拾獲附件所示之紙袋(內含4件衣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那個時候想要送去派出所,只是我沒有時間等語(見偵卷第41頁)。
然本院審諸被告拾獲被害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時,既知此乃他人之物品,衡情被告縱未將前開物品送交警察機關,亦可將之放回原處,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拾獲該裝有4件衣物之紙袋後即駕車離去,亦未於員警蒐證知悉拾獲紙袋者之前主動歸還,反而遲至被害人至警局報案,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到被告後,被告始將該紙袋內裝之4件衣物交至警局歸還給被害人,則由前開本案查獲過程觀之,實與一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無異,被告空言辯稱僅係沒有時間交到警察機關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被害人持有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然紙袋內之4件衣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4件衣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承裝上開4件衣物之紙袋1只,衡以該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69號
被 告 劉家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於民國112年6月3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賣場,見殷全安遺忘在賣場推車內之紙袋(內含:短袖上衣、襯衫等4件衣物,總價值新台幣3,412元),明知所拾得為他人所有之物品,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駕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宏固不否認拿取殷全安遺忘於賣場推車內之紙袋(內含:短袖上衣、襯衫等4件衣物,總價值新台幣3,412元),然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那個時候想要送去派出所,只是我沒有時間等語。
經查,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殷全安指訴明確,並有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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