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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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衣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時間「11時20分許」更正為「10時55分許」、「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第4至7行竊取物品補充更正為「樂扣好握壺1個、石墨烯蓄熱衣2件、兒童叉匙組1個、優生雙鋸齒剪刀1個、KS專利蠶絲口罩1個、流行風髮飾1個、皮帶特賣1個、阿丹狗方形手提袋1個、兒童牙線棒1包」,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共新臺幣1,866元),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樂扣好握壺1個、石墨烯蓄熱衣2件、兒童叉匙組1個、優生雙鋸齒剪刀1個、KS專利蠶絲口罩1個、流行風髮飾1個、皮帶特賣1個、阿丹狗方形手提袋1個、兒童牙線棒1包,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7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20分許,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樂扣好握壺1個、石墨烯蓄熱衣1件、優生雙鋸齒剪刀1個、KS專利蠶絲口罩1個、流行風髮飾1個、皮帶特賣1個、阿丹狗方形手提袋1個、兒童牙線棒1包(共價值新臺幣1,866元)等物,並放進隨身攜帶手提包包內而竊取得手,欲離去時,適為上開超市之警衛長甲○○發現予以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已由甲○○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託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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