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8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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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琭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琭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之「偽造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黃佳鳳」之署名共貳拾枚及指印共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至11行更正為「張琭琭並於附表編號6、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佳鳳署名、指印,以表示同意採尿及其經拘提逮捕一事毋庸通知親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隨即交予員警而行使之,並接續於附表編號6、9以外所示其餘文件上,偽造黃佳鳳之署押(共計署名20枚、指印40枚)再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及黃佳鳳」,及附件附表更正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琭琭(下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7至8、10至13所示文件上署名及捺印之行為,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及指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意旨,上開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至被告在附表編號6、9文件上偽造「黃佳鳳」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黃佳鳳」名義,表達自願接受員警對其採驗尿液並認所採檢體係自「黃佳鳳」本人所採檢以及表達其經拘提逮捕一事毋庸通知親友之意,核具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人員,顯對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6、9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黃佳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黃佳鳳」之署押部分,固未經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意旨所認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不僅破壞檢警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查緝資源,並使證人黃佳鳳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佳鳳」署押20枚、指印40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之文書業已交付予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數量 署名 指印 1 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位-受詢問人 1 1 筆錄修改處 0 1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1 1 筆錄各頁接縫處 0 4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 0 2 扣押筆錄:執行之結果欄 1 1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欄 1 1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 3 3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簽名欄 1 1 扣押筆錄各頁接縫處 0 7 3 毒品夾鏈袋標籤 毒品夾鏈袋標籤上 0 2 4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欄 1 1 5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涉嫌人簽章欄 ) 2 2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接縫處 0 5 6 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 同意人欄 1 1 7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受檢者姓名欄 1 1 8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1 1 9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2份 被通知人姓名欄 2 2 10 毒品資訊通聯表 本案被告簽名欄 1 1 11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 被告簽名欄 1 1 12 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簽名欄 1 1 13 111年5月28日(檢察署)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1 0 共計:署名20枚、指印40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31號
被 告 張琭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琭琭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凌晨3時35分許,搭乘友人呂永程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大榮街與伊犁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查扣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獲。
詎張琭琭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發布通緝中,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黃佳鳳名義接受員警詢問。
張琭琭並於附表編號6之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上偽造黃佳鳳署名、指印,以表示同意採尿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隨即交予員警而行使之,並接續於附表編號6以外所示其餘文件上,偽造黃佳鳳之署押(共計署名19枚、指印39枚)再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及黃佳鳳。
嗣經本署偵辦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時通知黃佳鳳到庭說明,惟黃佳鳳辯稱當時因家人確診伴隨居家隔離中,不可能在警局接受採尿,復經播放警詢光碟予黃佳鳳指認結果,其指稱該名應詢之人確為張琭琭無訛,再經將該名應詢之人於警詢時捺製之指紋卡建檔編號與黃佳鳳通緝到案時之指紋卡建檔編號均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之結果,認定黃佳鳳與該名應詢之人指紋不同,再經將該名應詢之人指紋與指紋庫建檔比對,確認該名應詢之人指紋與張琭琭前案建檔之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琭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佳鳳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冒用黃佳鳳身分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20062801號鑑定書及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調查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上開偽造之「黃佳鳳」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數量 署名 指印 1 警詢筆錄 (警卷第1-6頁) 應告知事項欄位-受詢問人(第1頁) 1 1 筆錄修改處(第3頁) 0 1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第6頁) 1 1 筆錄各頁接縫處 (第1-5頁) 0 4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15頁) 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第11頁) 0 2 扣押筆錄:執行之結果欄(第12頁) 1 1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欄(第13頁) 1 1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第14頁) 3 3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簽名欄(第15頁) 1 1 扣押筆錄各頁接縫處 (第10-15頁) 0 7 3 毒品夾鏈袋標籤 毒品夾鏈袋標籤上 0 2 4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7頁) 涉嫌人簽章欄 (第17頁) 1 1 5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警卷第18-19頁) 涉嫌人簽章欄 (第18-19頁) 2 2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接縫處 (第17-19頁) 0 5 6 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警卷第20頁) 同意人欄 (第20頁) 1 1 7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警卷第22頁) 受檢者姓名欄 (第22頁) 1 1 8 權利告知書(警卷第24頁) 被告知人欄(第24頁) 1 1 9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2份(警卷第25、26頁) 被通知人姓名欄 (第25、26頁) 2 2 10 毒品資訊通聯表(警卷第33頁) 本案被告簽名欄 (第33頁) 1 1 11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警卷第37頁) 被告簽名欄 (第37頁) 1 1 12 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警卷第38頁) 簽名欄 (第38頁) 1 1 共計 19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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