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36號、112年度偵字第3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㈠被告樂琴雖具狀辯稱:因告訴人鄭鴻榮積欠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於告訴人在高醫門口排班準備載客時,我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但告訴人態度惡劣表示不想跟我談,隨即想開車溜走,我情急之下始拿走告訴人計程車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希望告訴人跟我說清楚如何清償債務,不意告訴人卻利用此機會下車報警,跟警察說我搶告訴人背包,事實就是告訴人耍賴不想還債,還說「我不要跟你講,你去告我啊」,我實際上沒有施用強制力使告訴人不能反抗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徒手將告訴人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取走,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依前說明,縱使未完全壓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客觀上仍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而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甚明。
再者,我國刑法查無行為人倘為追索債務,即得恣意取走他人財物阻止他人離去之阻卻違法規定,故被告辯稱其為了追討債務云云,至多僅能作為其本案犯罪動機,於量刑時加以審酌,無法以此逕自解免其強制罪責之成立。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律上依據,俱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強制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被告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開庭審理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否認犯行、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36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35號
被 告 樂琴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琴因鄭鴻榮欠其債務未還,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徒手將鄭鴻榮所有放在所駕駛計程車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拿走,阻止鄭鴻榮駕車離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鴻榮行使離去之權利。
嗣鄭鴻榮不得已下車與樂琴理論,樂琴始將側背包丟回計程車副駕駛座上。
二、案經鄭鴻榮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樂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鴻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5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主 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