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8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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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佰壹拾元、KONAMI遊戲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李樹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

惟: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裁定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謂被告構成累犯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況且,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無從行公判庭之調查及辯論程序,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多次竊盜(5年內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藍色錢包1個、現金新台幣(下同)410元、KONAMI遊戲卡(價值約150元),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機車修護丙級證照1張等物,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而未扣案之機車鑰匙、住家鑰匙,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該鑰匙之性質及經濟價值,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59號
被 告 李樹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忠前因18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湯姆熊歡樂世界鳳山店」內,見嚴奕翔所有之藍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10元、KONAMI遊戲卡【價值約15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機車修護丙級證照各1張、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各1把)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隨意丟棄。
嗣經嚴奕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樹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奕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18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共5罪)、6月(共7罪)、7月、8月(共2罪)確定,再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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