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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意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本案又再次恣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曾仁勇之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其行為所展現之法對抗性及破壞性均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捷安特腳踏車1輛,約使用6年),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未據扣案,然為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99號
被 告 林銘興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興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曾仁勇所有之捷安特牌白色腳踏車1部放置在該處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供己代步之用,後棄置於路旁。
嗣經曾仁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仁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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