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8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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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持續接受治療,屬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56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節,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揭裁定附卷可參。

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騎機車到現場看到減速機,為了賣錢而竊取,我當天拿去回收場賣錢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原因、所為之行為及欲造成之結果,均有所認識。

是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難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阻卻或減輕罪責之情形。

惟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等節,本院於量刑時仍會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之減速機2台已發還被害人丁○○,被告與被害人達成無償和解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見警卷第23、47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23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輔佐人乙○○具狀請求被告有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其刑罰均有「得不於特定機構內執行」之特性,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小,且因係明案、微案,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刑法之保安處分,除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外,餘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及治療等處分,均係實質上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補充制度,雖非刑罰本身,但須於特定機構內執行,就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實與刑罰之自由刑無異。

如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宣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異宣告被告必須於特定機構內接受人身自由之限制;

此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本質不合,且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所稱「其他必要之處分」,自不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適用簡易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併予宣告監護處分;

況本案被告未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輔佐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均定有明定。

㈠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之減速機共2台,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兩次竊得之物,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80元、210元之價額變賣予回收場老闆陳育珠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陳育珠於警詢時均供述在卷,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43頁);

又被告與被害人間係無償和解,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180元、210元,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竊之老鼠夾1個,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物品價值甚微,倘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故認該等物品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2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9月15日5時42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魚塭工寮旁,見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該處之減速機1台,並放置在前開機車腳踏墊上,隨即騎車離去,復前往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一段與忠孝東路口「阿珠資源回收舊物商行」,將該減速機變賣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80元並花用一空。
(二)於同日10時1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返回前址,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該處之減速機1台及綁附其上之老鼠夾1個(連同前遭竊之減速機,價值共約1000元),並放置在前開機車腳踏墊上,隨即騎車離去,復前往上址「阿珠資源回收舊物商行」,將該減速機及老鼠夾變賣得現金約210元並花用一空。
嗣丁○○察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扣得上開減速機2台而查知上情(業已發還),惟因上開老鼠夾業經該回收場賣出而未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阿珠資源回收舊物商行」負責人即證人陳育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阿珠資源回收舊物商行」登記清冊影本、和解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取物品其中減速機2台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所竊得之老鼠夾1個,雖屬犯罪所得,然價值輕微,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請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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