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8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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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富貴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2年9月3日」更正為「112年9月6日」、一㈢第1行「6時401分」更正為「6時40分」;

證據部分「扣押筆錄」補充為「高雄港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過磅明細表、蒐證照片」,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林富貴辯稱:我拿的時候認為這是別人不要的等語。然被告亦自陳;

我知道這些廢鐵可能是別人的,打算將鐵材拿去賣等語(見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明知附件所示失竊之鐵材具有市場經濟價值,乃未經得同意即竊取後變賣。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具有竊盜之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物品之種類及價值,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楊榮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外,其餘所竊物品迄今尚未返還,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僅部分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鐵材各1批(各約100公斤),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鐵材1批(100公斤),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林富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材壹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林富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材壹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林富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26號
被 告 林富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富貴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裕楓貨櫃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員工楊榮宗所管領之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裕楓貨櫃場」,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3日6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徒手竊取貨櫃場內之鐵材1批(約100公斤),得手後隨即前往高雄市中華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元進行變賣。
(二)於112年9月3日6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徒手竊取貨櫃場內之鐵材1批(約100公斤),得手後隨即前往高雄市中華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元進行變賣。
(三)於112年9月8日6時40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徒手竊取貨櫃場內之鐵材1批(約100公斤)並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欲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材1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所示之三次時、地徒手拿取前揭鐵材,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我知道這些廢鐵可能是別人的,也知道現場看起來很乾淨,且這些廢鐵應該是有人在整理收集在水槽裡,而且碼頭很嚴格都要申請才能進入,但我還是認為我這樣的行為不算偷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榮宗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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