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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加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加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加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因另案通緝到案說明,於員警尚未掌握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至4頁、第13至18頁)在卷可參,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胡毓隆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倘對該鑰匙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故認該物品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07號
被 告 莊加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加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晚間,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捷運凱旋站1號出口後方之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停放於該處之胡毓隆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啟動引擎後騎乘離去。
嗣因警於112年9月29日另案通緝逮捕莊加鵬,經其自首上揭犯行,並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毓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加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胡毓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可佐,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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