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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周雅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好市多高雄店內,徒手拿取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27元之短袖上衣、運動短褲、運動緊身褲各1件(下稱上開商品),旋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攜帶之黑色提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好市多高雄店,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嗣因好市多高雄店員工發現上情,而在門口攔阻周雅芳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好市多高雄店員工蔡嘉倉領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雅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好市多高雄店員工蔡嘉倉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及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是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已有減輕,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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