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9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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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馬」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驗前淨重為0.064公克,驗餘淨重為0.051公克)乙節,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毒偵卷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陳怡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108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8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11年7月15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
詎陳怡廷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遭民眾檢舉噪音,警方於112年9月8日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鈺陽鴻飯店8011號房盤查,徵得陳怡廷同意而入房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26公克),並於同(8)日11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12-1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12-192)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陳怡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
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陳怡廷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在被告所租飯店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26公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被告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並辯稱:扣案安非他命1包不知道是誰的,不是我帶去的等語,經警送請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112年9月25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然該扣案物係於上址飯店房間床頭櫃後方所扣得,並非於被告身上查獲,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憑,而飯店旅館為供一般人旅宿之場所,人群出入頻繁,該扣案物自非無為他人所遺留之可能。
且被告為警於上址房間查獲時,尚有證人李致瑋在場,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及持有一情,已非無疑,復質之證人李致瑋於偵查中證述:我和陳怡廷入住飯店時,沒有發現不是我和陳怡廷的東西,我和陳怡廷都沒有帶安非他命到房間,沒有在飯店房間施用毒品,扣案1包安非他命不是我帶去,警察是在床頭櫃搬開,才看到地板上有安非他命,不知道是誰的等語,已無法排除入住該飯店房間之前房客所遺留,末遍觀卷附證據,無其他積極勘查稽證,尚難以被告入住該房間,逕認扣案物為被告所持有,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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