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9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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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憶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物碎塊狀、粉末檢品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6公克、0.1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8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75號
被 告 張憶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憶中(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為施用所吸收,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某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阿」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3.66及0.4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翌(30)日1時許,張憶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上開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4.83、15.19及3.4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扣案之海洛因毒品2小包。
扣案之毒品2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4 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陰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未施用上開海洛因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憶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末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調查局之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應沒收銷燬之,此係絕對沒收,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是就上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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