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犯罪時間更正為「20時37分稍早前之某時許」、第4行「3,500元」更正為「1,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告訴人梁禕玲固於警詢中證稱:被竊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

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徵之被告黃嘉祥於警詢中,就其竊得財物供稱:為新臺幣千元鈔一張,百元鈔五、六張左右,大約1,500-1,6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款項超過1,500元,是依照前揭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5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案已不宜再處以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77號
被 告 黃嘉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2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艾旅汽車旅館內,趁梁禕玲進入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梁禕玲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NCK-002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禕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嘉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禕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