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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育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育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所竊附件所示之財物業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有法務部○○○○○○○○○函文、高雄女監112年9月26日高女監戒字第11208002390號函暨收容人行狀紀錄單(見偵他卷第11-1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透明筆袋1只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50號
被 告 鄧育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育晴現為法務部○○○○○○○○○(下稱高雄女監)之受刑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女監真一舍13房內,趁同為受刑人之王怡蘋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怡蘋所有之透明筆袋1只得手,並藏放於其床鋪底下。
嗣王怡蘋發現物品遭竊,旋通知高雄女監管理員處理,於被告床鋪下發現其所竊得之上開透明筆袋(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育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女監112年9月26日高女監戒字第11208002390號函暨收容人行狀紀錄單、被告陳述書各1紙、舍房監視器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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