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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親吻、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乘告訴人A女於交付其統一發票及信用卡之際,突然伸手環抱A女,並親吻A女鎖骨1下,屬偷襲式、短暫性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甚明,再依卷內事證,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後續未再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壓制告訴人性自主意思,應認尚未達強制猥褻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亦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並參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8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57分許,開車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某加油站(地址詳卷)加油時,竟意圖性騷擾,乘該加油站服務生即成年女子AV000-H1124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付其統一發票及信用卡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環抱A女,並親吻A女鎖骨1下,旋駕車離去。
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上開環抱A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意,辯稱:我是要搭肩表達感謝,而嘴巴剛好在那哩,不是要親吻A女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且被告之上開言行與我國之風俗民情顯不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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