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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萬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萬於民國111年4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先持磚頭砸劉育廷所有由劉育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使車窗破洞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後於同日2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玻璃酒瓶敲打張智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待張智雄及吳諺鋐下車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玻璃酒瓶敲擊二人頭部,致吳諺鋐受有頭面部挫傷右眼周圍瘀腫、額頭撕裂傷11公分、右眼瞼處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張智雄受左臉頰撕裂傷6公分、左額多處裂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金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劉育誠、證人即燒烤店客人李純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諺鋐、張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檢察官勘驗截圖、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磚頭照片5張、車輛祥資料報表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張智雄、吳諺鋐成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張智雄、吳諺鋐,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智雄、吳諺鋐並不熟識,竟任意出手為本件傷害之舉,所為實屬不該。
而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張智雄、吳諺鋐達成調解,但均尚未履行,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1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5至66、159、161頁),故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磚頭1塊,為被告在路邊隨手撿拾,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劉金萬於民國111年4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砸劉育廷所有由劉育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使車窗破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查告訴人劉育誠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育誠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劉育誠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審訴卷第83至84頁、第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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