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0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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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證據部分「被告洪于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洪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信亦」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陳信亦」,並補充不採被告洪于雯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洪于雯固坦承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前往告訴人錢櫃KTV高雄新館內消費而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然辯稱:我有打電話給銀行預借現金,沒有預借到錢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偵詢均自承伊去錢櫃KTV唱歌時,身上沒有帶錢,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信亦於警詢中證稱:她唱到快結束後我們服務人員有要求她先行付款買單,她表示要等一下,然後就一直拖延到05時27分,直到副店長要求她買單後,該名女子說要去隔壁超商領錢支付消費款項,然後該名女子在超商內還是沒辦法領取現金支付她所消費之款項,所以就通知警方到場等語,足見被告自始在身無分文且無人得為其支付消費款項之情形下,逕自前往附件所示地點消費,堪認其主觀上於消費之初即無給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而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即錢櫃KTV高雄新館提供約5小時之包廂服務,非屬具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包廂服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1,05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11號
被 告 洪于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明知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身上亦未攜帶足夠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0時19分許,在陳信亦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高雄新館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4元】,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予以提供服務及餐點。
事後結帳時,洪于雯方表明無錢支付,陳信亦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消費單據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05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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