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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若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若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若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竟以持紅酒瓶砸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紅酒瓶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對之沒收復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
被 告 田若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若薰因與前男友林融駿生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3時許,攜帶紅酒瓶至林融駿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0號住處,持該紅酒瓶砸毀該處大門玻璃,致大門玻璃破裂而減損其美觀及保護之功能,足生損害於林融駿。
二、案經林融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若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融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大門玻璃破裂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又告訴人既係上址房屋之共同居住使用人,亦實際居住該處,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因該房屋之大門玻璃遭被告毀損而受有損害,其以犯罪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應認其告訴為合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意旨認被告於112年5月24日22時40分許,使用交友軟體「檸檬」直播功能,並表示:要至告訴人上該住處找麻煩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情。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說要去拿東西,至告訴人住處後找不到人,一時情緒氣憤才砸大門玻璃等語。
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然此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人、錄音、錄影等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憑,自難僅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爾遽認被告有何上揭恐嚇告訴人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曾於不詳地使用通訊軟體之語音功能予以恐嚇,並提出該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佐,然告訴人嗣表示因工作繁忙,不予陳報相關錄音檔、譯文乙節,有本署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即難率爾遽認被告有何上揭恐嚇犯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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