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憶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將告訴人吳珮琪家裡門上之鑰匙拔除並丟棄,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該鑰匙業經被告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24號
被 告 黃憶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憶芳素與其鄰居吳珮琪不睦,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21時41分許,在吳珮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3租屋處前,見吳珮琪所有的鑰匙1串插在大門上未拔,竟基於毀棄損壞的犯意,徒手拔取後隨即將之丟棄,足生損害於吳珮琪。
二、案經吳珮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憶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
然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
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調查結果,雖認為被告所為應係構成毀損罪而非竊盜罪(詳下述),而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係表明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然告訴人當天已併表明訴究的事實是「住處鑰匙不慎插在門上沒有注意,結果遭人無故拔取」,並表明要提出告訴,顯已表明申告的事實與希望訴追的意思,依據前揭說明,已合法提出告訴,本案訴追條件並不因為告訴人最初係提出「竊盜」告訴而有所欠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堅稱拔取鑰匙的用途是直接將之丟棄,難認有何所有意圖,目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不是基於毀損犯意,而是基於竊盜犯意拔取上開鑰匙,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被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