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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展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許閎凱口角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
被 告 許展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彰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租屋處,因不滿借住之友人許閎凱喝酒弄亂環境,雙方發生口角拉扯,詎許展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閎凱,致許閎凱倒地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閎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閎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張(含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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