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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瞱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查,被告李宗瞱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0時2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將隨身包包送入X光機檢測時,為法警查獲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1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警報告書及相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手指虎,應成立繼續犯一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函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變更,並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15第至1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扣案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自陳持有期間約1月餘(見警卷第8頁),且未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惡性非重;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6379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48號
被 告 李宗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8月4日自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賣家購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0時2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高雄地檢署」,將隨身包包送入X光機檢測時經法警檢視發現,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法警報告及相片等可憑;
又扣案手指虎,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卷附該局112年10月11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6379000號函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
扣案手指虎1支,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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