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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3日15時20分許」、第2行補充為「遺留皮夾1 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內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徒增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侵占之其中部分財物(即新臺幣【下同】6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蔡宇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皮夾1只、現金84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現金60元,既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該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60號
被 告 吳文忠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忠於民國112 年8月3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發現騎樓椅子上遺留皮夾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為蔡宇翔遺忘在該處),在該處觀察一陣子見均無人來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的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取出其內現金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
嗣因蔡宇翔憶起將皮夾遺落在該處,遍尋不著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忠於警詢中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宇翔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照片1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被告特徵(髮量)與穿著照片共4張。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八)至告訴人雖主張皮夾內現金有17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損失現金金額為900元,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告訴人自承該皮夾是其至自助洗衣店洗衣時遺忘在該處忘記帶走,5到10分鐘後想起來才返回原處找尋,是被告取走皮夾時,該皮夾客觀上已脫離告訴人的持有,且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對該皮夾的占有使用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誤會。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侵占的財物,扣除已返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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