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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52號、第38159號、第38160號、第3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㈢犯罪時間更正為「17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秉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㈢所載前案暨所處罪刑,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節,有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鍾頤勳、許月湘、被害人蘇萱、張文鐘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斟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款項,其中現金新臺幣1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許月湘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0號卷第10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分別竊得之新臺幣900元、新臺幣3,000元及香菸1包、新臺幣3,500元,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新臺幣6,000元、港幣1,500元與人民幣200元,其中新臺幣5,900元、港幣1,500元與人民幣2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其中新臺幣100元,既已發還予告訴人許月湘,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港幣壹仟伍佰元、人民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52號
38159
38160
38161
被 告 林秉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秉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9時4分至20時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秉新之兄林秉弘,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1巷底星空隧道入口處,見蘇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蘇萱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8月27日18時3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前述星空隧道入口處,見鍾頤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鍾頤勳所有現金3000元及香菸1包(價值95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香菸亦吸食完畢。
㈢於同年9月25日1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貝殼館」前停車場,見許月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許月湘手提袋內現金6000元、港幣1500元與人民幣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幾乎花用殆盡(僅餘100元)。
㈣於同年9月29日2時16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張文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張文鐘所有現金3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嗣蘇萱、鍾頤勳、許月湘及張文鐘分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許月湘遭竊的現金100元(已發還)。
二、案經鍾頤勳、許月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1號案件):1、被告林秉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蘇萱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4、被害人機車與遭竊現場照片共5張。
5、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二)犯罪事實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9號案件):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鍾頤勳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4、被害人機車照片1張。
(三)犯罪事實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0號案件):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許月湘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4、被害人機車照片2張。
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現金照片1張。
6、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
(四)犯罪事實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2號案件):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鐘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40日確定。
②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上述①②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
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3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未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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