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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92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3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㈡、⑴於同年10月21日3時11分…」、第11行補充為「⑵復於同日3時19分許,徒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ㄧ㈠、㈡⑴、㈡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㈢所載罪刑,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他刑,而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復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等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吳佳勳、告訴人陳仲智、陳仲政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㈡⑵分別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500元、6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吳佳勳、告訴人陳仲智、陳仲政,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昭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⑴ 黃昭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⑵ 黃昭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2號
41003
41004
被 告 黃昭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昭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黃昭寧之妹黃慧君),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吳佳勳住處前,徒手開啟吳佳勳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10月21日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黃昭寧之父黃仁和),至高雄市○○區○○巷00號前廣場,先徒手開啟陳仲智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而竊得現金500元得手,復徒手開啟陳仲政停放在附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而竊得現金6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吳佳勳、陳仲智、陳仲政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仲智與陳仲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992號案件) 1、被告黃昭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吳佳勳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4、案發現場照片4張。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003、41004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仲智於警詢中的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陳仲政於警詢中的證述。
4、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5、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袛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雖就「是否加重其刑」乙事當庭表明希望從輕量刑,然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四)沒收的聲請:被告竊得財物均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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