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1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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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06號、112年度偵字第4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旻政犯竊盜罪,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喉糖」更正為「樺達軟喉糖超涼薄荷50g」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旻政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陳薏𣓉及告訴人周孟瑤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樺達軟喉糖超涼薄荷50g2個、「海賊王魯夫一番賞」公仔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樺達軟喉糖超涼薄荷50g貳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魯夫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06號
42201
被 告 葉旻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旻政(案發時在監護處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美廉社前鎮后平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喉糖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7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衣服內,僅結帳飲料1瓶即徒步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9日8時3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的「COCO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周孟瑤放置在機臺上方的「海賊王魯夫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㈢嗣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周孟瑤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周孟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201號案件)1、被告葉旻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薏𣓉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
4、交易明細表1份。
(二)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006號案件)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周孟瑤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
(三)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的聲請:被告竊得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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