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林以諾(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安全帽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宜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25號
被 告 林以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以諾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時,見張宜宸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龍頭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張宜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林以諾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張宜宸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 8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我的安全帽被偷走,著急去上班,所以才拿安全帽,我有貼1張紙條在對方的機車右把手上,並留下名字與聯絡電話云云。
惟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並未見被告行竊時有何張貼紙條之舉,且得手後馬上快步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顯
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