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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欣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欣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欣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旭珍(下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12號
被 告 簡欣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欣哲於民國112年9月2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內的急診室留院觀察區住院就醫,於同年月4日13時55分許,見對面20號病床陪病家屬林旭珍暫時離開,認為有機可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前往20號病床處,拿走林旭珍所保管、置於行李袋內袋的其父林彰彥所有皮夾,攜回自己病床處取走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趁隙將皮夾放回該行李袋上。
嗣經林旭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簡欣哲所竊取的1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林旭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欣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旭珍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七)至告訴人雖主張皮夾內金錢有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遭竊金額為1000元,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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