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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所犯法條欄㈡第2行「…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更正為「…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於深夜時分行竊,其行為所展現之法對抗性及破壞性均非輕,自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甘皮剪、美甲鑷子、朔型夾與鋼推各1支及鐵盤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8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李姵儀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甘皮剪、美甲鑷子、朔型夾與鋼推各1支及鐵盤1個,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02號
被 告 許遠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遠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0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見李姵儀將美甲工具箱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腳踏墊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該工具箱,竊取其內的甘皮剪、美甲鑷子、朔型夾與鋼推各1支及鐵盤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8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李姵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述工具1批(已發還)。
二、案經李姵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遠智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姵儀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雖有發還被害人,但已毀損無法使用,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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