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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興華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騎走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然辯稱:係借用以後想買云云。
惟查,被告既明知上開機車為他人所有,則其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該機車騎走,此舉客觀上已破壞告訴人對於該物品之支配關係,並同時建立自己對該物品之支配關係,且被告騎走上開機車,並未主動向告訴人告以上情,乃係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供出上開機車確係遭其騎走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
至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而已,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李建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9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MSZ-6111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把),均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26號
被 告 黃興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李建德騎乘停放該處未拔取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嗣李建德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2年6月23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尋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李建德)。
二、案經李建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興華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車主同意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借用以後想買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建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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