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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IEN HUNG (杜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IEN HUNG (杜進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 TIEN HUNG (杜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龔柏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43號
被 告 DO TIEN HUNG(杜進雄)(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5時4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萬丹路口「萬丹市場-黑狗兄炸雞攤」內,徒手竊取龔柏豪所有置放於攤位上之蘋果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龔柏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龔柏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進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柏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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