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3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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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行補充「陳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蘇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42號
被 告 陳淑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於民國112年7月29日6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趁人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蘇帶所有腳踏車1部(約值市價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蘇帶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畫面而查獲上情。並尋獲該腳踏車1部(已發還蘇帶領回)。
二、案經蘇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淑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3張、刑案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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