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3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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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秀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73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民國11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木棍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核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65號
被 告 蔡秀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金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20時20分許,前往鄰居林冠守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門口,持木棍敲擊該址鐵門,並向林冠守恫稱:「出來輸贏不要躲在家裡當龜兒子」等語,使林冠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冠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錄影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秀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向告訴人林冠守道歉而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記明筆錄,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身心狀況非佳,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2年附慈業字第1122728號函文所附被告於該院就醫病歷在卷可佐,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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