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3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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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於同年821日14時56分,在高雄市…」、第10行「毛重16.62公克」更正為「14.658公克」、第11行「毛重6.84公克,純質淨重0.453公克」更正為「毛重6.911公克,驗前淨重0.453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8、1241、1424、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本案被告因另案遭警執行搜索,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罪嫌前,被告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扣仔」(姓名潘健一)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被告警詢時未供述確切交易時間及地點,無法查明被告供述之交易過程,未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故未因被告所述而緝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3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038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13.89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愷他命1罐、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1支,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14.658公克,檢驗前淨重13.903公克、檢驗後淨重13.893公克 2 吸食器 1組 3 愷他命 1罐 第三級毒品,檢驗前毛重6.911公克,檢驗前淨重0.453公克、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 4 電子磅秤 1臺 5 行動電話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
被 告 林振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偵辦槍砲案件,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對林振發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62公克)、愷他命1罐(毛重6.84公克,純質淨重0.453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林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六)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林振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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