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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友人施𦤶誠(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間有金錢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於111年7月8日15時52分許,與施𦤶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向乙○○恫稱「你試試看,恁爸每天半夜去你家亂,一定,你娘機掰,一定,恁爸每天叫少年阿去你家外面亂」、「你要是沒匯錢過來,你試試看,恁爸絕對叫少年家每天去你家放鞭炮,你娘臭機掰,你可以試試看」、「1小時,恁爸要是沒看到錢,恁爸絕對叫少年家去你家開槍」等詞(以上均為臺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𦤶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刑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1年11月23日營業部字第1110000181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接續撥打電話以言詞恐嚇之行為,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𦤶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同案被告施𦤶誠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即與同案被告施𦤶誠共同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甲○○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甲○○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甲○○雖以其手機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但該手機未據扣案,且手機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難認具社會危害性,審酌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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