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3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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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瑋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瑋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更正為「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

第11行補充:「若刮中刮獎紙上之得獎要件,則可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禮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瑋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自112年7月初起至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僅有1台,可見其經營規模非大;

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示之現金30元,既為本案機臺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改裝之電子遊戲機臺 (機台由被告代為保管) 1臺 2 IC板 1片 3 消保IC板 1片 4 刮刮紙 1張 5 現金 新臺幣3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56號
被 告 郭瑋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瑋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福貳倉庫選物販賣機商店」擺放「FEILOLI(中文:飛洛利)」電動機台1台(含IC板1片)。
該機台抓取物品之爪子改裝成強力磁鐵,玩家投入新台幣10元硬幣2枚以操作搖桿控制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裝有磁鐵之透明壓克力盒,待壓克力盒落下後,甩動盒內麻將風骰8顆,以麻將風骰轉動結果比對刮獎規則,若有5顆以上相同之麻將風骰,即可獲取在刮獎紙(黏貼機台上方)刮獎之機會;
如不符前揭條件,投幣金額則均歸郭瑋東所有,而以此射倖性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7月5日15時0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FEILOLI」機台1台及IC板1塊、消保IC板1塊、營業金30元、刮刮紙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瑋東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經濟部110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1000042180號函。
被告以上揭方式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
另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經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迄112年7月5日15時0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客觀上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至上揭扣案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姿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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