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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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毅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經改裝之電子遊戲機FEILOLI機台壹台、IC板壹片、摸彩券壹張、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陳璟毅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0行「NO.371651」更正為「NO.412463」,證據部分「電子遊戲IC版查扣單」更正為「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並補充「經濟部民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我不知需要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知娃娃機台不能改裝,我只是單純幫忙云云。

惟查: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而「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

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此由經濟部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在案,而細繹本案機台之遊戲方式係由消費者以操作磁吸式取物爪吸取機台內魔術方塊掉落在機台內與中獎顏色是否相同,以決定是否可獲得機台上方戳戳樂之摸彩券,縱使獲得摸彩券,消費者亦無法確認最終獲取之商品為何,當已不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應具之商品內容明確要件,又本件同案被告莊鎧銘於警詢時供稱:保夾金額是新臺幣(下同)1,990元,依摸彩券標示取得洗衣球,數量為10盒至100盒不等,最大獎項為100盒洗衣球,價值700元(見警卷第3至4頁),足見消費者倘幸運對中獎品,亦有所獲商品價值低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之機率,是本案機台所提供之商品價值亦未達「非屬電子遊戲機」規定之下限,從而,同案被告莊鎧銘所架設之本案機台其遊戲方式既繫諸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堪認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

㈡次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如前述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消費者消費之金額與獲取商品間,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顯具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自承知悉本案機台經過同案被告莊鎧銘改裝及機台把玩方式,且會負責協助消費者兌換商品、收取營業金等情(見偵字第28157號卷第51至52頁),對於本案機台之把玩方式屬賭博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仍與同案被告莊鎧銘共同將本案供不特定人把玩,顯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是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此方式與消費者賭博財物等情,亦可認定。

其空言辯稱不知需要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知娃娃機台不能改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莊鎧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台數量僅1台,規模甚小,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本案係由同案被告莊鎧銘主導,被告僅係協助莊鎧銘之角色與分工;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FEILOLI機台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IC板1片、摸彩券1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

扣案現金2,560元,既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30號
被 告 陳璟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鎧銘(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任意變更選物販賣機之結構設計或遊戲方式,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0元夾二代選物販賣機店」擺設電子遊戲機「FEILOLI」(中文:飛洛力)1台,嗣於同年0月間,因其另在北部工作,為方便管理,便委託知悉上情而有相同犯意聯絡之陳璟毅負責幫中獎之客人換取獎品、收營業金等事宜。
上述電子遊戲機台操作方式為:莊鎧銘將機台取物爪改為磁吸式,保夾金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玩家每投入20元硬幣操作搖桿,磁吸式取物爪可吸取機台內之魔術方塊讓其掉落在機台內,若魔術方塊顏色與中獎規則內顏色相同,即可獲得機台上方戳戳樂內摸彩券,再依摸彩券上之號碼與機台上方獎品品項對獎,號碼相同即可獲得該獎項,反之所投入之金額全數歸莊鎧銘,而陳璟毅則在上述機台留下LINE聯絡方式供中獎之客人與之聯絡,共同以此射倖性方式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據報於同年6月13日15時35分許前往現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台(已責付陳璟毅保管)、IC板I塊(NO.371651)、摸彩卷1張、營業金2,56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璟毅固坦承有受同案被告莊鎧銘委託,處理幫中獎之客人換取獎品、收營業金,及知悉上述機台有經過改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需要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知娃娃機台不能改裝,我只是單純幫忙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莊鎧銘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詳,復有前揭物品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代保管通知單、電子遊戲IC版查扣單、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參酌被告負責幫中獎之客人換取獎品、收營業金等事宜,業已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自己亦在別處擺設娃娃機台,此經被告坦承在卷,則其對於娃娃機台不能改裝等情,要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莊鎧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第26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意旨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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