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4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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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民國111年10月26日6時許,鄭文斌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德昇停車場』……」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26日5時52分許,鄭文斌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德昇停車場』……」、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於111年10月31日5時6分許,將其所有之自小貨車,駛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德昇停車場』,緊貼於廖俊義所有之聯結車車頭前停放,使廖俊義無法將所有之聯結車……」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31日6時5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駛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德昇停車場』,緊貼於由廖俊義駕駛營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車頭前停放,使廖俊義無法將該聯結車……」、第5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鄭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廖俊義之運費糾紛,竟率爾以作勢毆打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以刻意停擋在告訴人車輛前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均彰顯欠缺對告訴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非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可查(易字卷第37頁);

兼衡被告因運費相關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恐嚇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請求本件宣告其緩刑(易字卷第27頁)。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且被告原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查庭訊問時均否認犯行,待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仍已致司法資源相當之耗費,則以此等情狀而言,本件若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對告訴人亦非公平妥切,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8號
被 告 鄭文斌 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斌為聯結車司機,與同為聯結車司機之廖俊義有運費糾紛。
民國111年10月26日6時許,鄭文斌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德昇停車場」,與廖俊義發生爭執,詎鄭文斌竟基於恐嚇犯意,衝至廖俊義面前,伸手抓住廖俊義衣領,作勢毆打廖俊義。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廖俊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俊義之安全。
二、鄭文斌另又基於強制犯意,於 111年10月31日5時6分許,將其所有之自小貨車,駛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德昇停車場」,緊貼於廖俊義所有之聯結車車頭前停放,使廖俊義無法將所有之聯結車,駛離「德昇停車場」,鄭文斌並發送簡訊向廖俊義告知此事。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廖俊義行使自由駕駛聯結車離開停車場載貨之權利。
三、案經廖俊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文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廖俊義有運費糾紛之事實。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3.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有將伊所有之自小貨車,緊貼於告訴人之聯結車車頭前停放,使告訴人無法將聯結車駛離停車處所之事實。
4.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伊並未恐嚇告訴人;
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因伊都找不到告訴人,告訴人電話也不接,伊就是要告訴人本人來,問他什麼時候要將員工的辛苦錢給大家,才會這樣做云云。
2 告訴人廖俊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與被告有運費糾紛之事實。
2.伊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之行為感到害怕,怕被告會傷害伊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有將其所有之自小貨車,緊貼於伊之聯結車車頭前停放,讓伊無法離開,且被告為擋車行為後,有傳送簡訊給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 、所示時、地,有作勢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有將其所有之自小貨車緊貼於告訴人所有之 聯結車車頭前停放,致告訴人 無法將聯結車駛離停車處所。
4 LINE簡訊對話截圖1張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 擋車行為後,更發送相關照片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不接電話就把你的車子擋住」。
二、訊據被告鄭文斌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依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以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地,確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行為於客觀上,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是被告所為,應已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刻意以其自小貨車,緊貼於告訴人之聯結車車頭前方停放,此一對物強制之行為,業已妨害告訴人駕駛聯結車往來通行之權利,是依法務部73年5月(73)法檢(二)字第564號函示意旨,被告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至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運費糾紛,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而非以此違法、不理性之方式,強迫告訴人曲從其意,支付款項,故被告亦不得依此而脫免其強制罪之罪責。
綜上,本件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另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地,亦有對告訴人恫稱「要攔你的車」、「要限制你,讓你不能去工作」、「要把你PO上網」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對告訴人說這些話等語。
經查:訊據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亦證稱:並未有人在場見聞示發經過、停車場監視器並無錄音功能、伊亦未有其他錄音錄影證據可提供調查等語。
且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所示,亦堪認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實僅有影像、而無聲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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